一、 |
本會資訊以公開為原則,基於國家安全、商業機密、個人隱私以及民眾知的權利權衡之下,部分或全部限制公開之資訊必須事先經過標示、舉證、審查等程序,俾於民眾申請公開相關資訊時能適時說明並提供充分之限制理由,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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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項目,其公開方式、時機及負責單位如附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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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會各相關單位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主動公開資料之提供、更新,並每季自行查核執行成果有無需補正者。 |
四、 |
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五條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相關核子設施之申請案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本會均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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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部分或全部限制公開之資訊,依其類別與要件可分為:
1. |
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者。 |
2. |
涉及商業交易或金融財務機密者。 |
3. |
可能侵犯隱私權之個人隱私及醫療紀錄。 |
4. |
過於詳盡之地質、水文資料或涉及核設施安全保防任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核設施安全防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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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民眾向本會申請公開之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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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依前點提出意見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應先自行明確的標示出該項文件或資訊中需要限制公開的部分,並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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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前點所指標示之作法如下:
1. |
於文件首頁或資訊起首,註明"建議限制公開"。 |
2. |
文件中未標示的部分即視為可以公開。 |
3. |
建議限制公開資訊或文件的項次或頁次上方,註明"建議限制公開"。 |
4. |
建議限制公開資訊或文件的項次、頁次旁,清楚標示所隸屬於限制公開資訊的分類要項及所依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相關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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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第七點所指應敘明之理由內容如下:
1. |
述明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職銜。 |
2. |
述明該文件或資訊的名稱。 |
3. |
述明該文件或資訊中建議不公開的詳細章節、項目及頁次、行數。 |
4. |
述明該文件或資訊的建議限制公開資訊類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相關款次及其理由。 |
5. |
述明該文件或資訊之保密期限及解密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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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本會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於審查時,應基於保密相關規定與民眾知的權利等衡量基準進行審查,經本會審查結果認為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據以認定該部分資訊限制公開。其他部分之資訊,本會應即受理申請公開或提供,經認定限制公開之部分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之必要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