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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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輻字第0九一00二五0七五號令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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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條 | 本細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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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條 |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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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條 |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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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條 |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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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條 |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並記錄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及授課人員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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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及四肢之等效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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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條 |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 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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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第五項之紀錄保存,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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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曝露,指於不可預料情況下接受超過劑量限度之曝露;所稱劑量,指有效等效劑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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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所稱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規定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及依醫事放射師法規定設立之醫事放射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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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條 |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指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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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二 條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建造許可者,應於預定建造日期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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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條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許可者,應於生產設施建造完成後先提出試運轉計畫、運轉人員及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試運轉。 依前項規定進行試運轉完成後,應於計畫開始生產日期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試運轉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生產許可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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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四 條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許可者,應於預定製造日期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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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五 條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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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六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期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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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七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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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八 條 |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偵測,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偵測證明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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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九 條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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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 條 |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之再使用或再運轉,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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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一 條 |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或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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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二 條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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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三 條 |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設施廢棄清理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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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四 條 | 本細則所定書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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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五 條 |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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